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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95号 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甲、董曾乙),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95号
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甲、董曾乙),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从2008年开始至18周岁的儿子抚养费。3、本案因原告有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因原告离家出走,我抚养儿子、照顾老人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我经济帮助。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5月8日在偃师市大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2000年4月13日儿子张某甲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家中的21寸彩电1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表1份、偃师市大口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偃师市大口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离家出走后,儿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本院在询问张某甲意见时,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每月以300元为宜,可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5日前付清。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三人木沙发1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家中的21寸彩电1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彩电可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12000元、债权3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存在过错,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一人照顾儿子,其因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正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5日前付清,给付至儿子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董某某对儿子张某甲享有探视权,以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时间,原告董某某探视儿子时,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四、在被告张某某家中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电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告董某某经济帮助被告张某某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李宏涛
人民陪审员 :姬少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