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2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宝钦,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2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宝钦,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长子段某甲,2007年6月6日生育次子段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虽然生育二子,双方仍然经常吵架。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10日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事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村里人人皆知。2012年冬天原告去洛阳打工一个月回来之后,性情突变,2012年腊月以讨要工资为名,离家出走,之后联系不上,我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不同意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2013)偃民九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段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5日在偃师市顾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段某甲,2007年6月6日生育次子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原告邓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又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后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长子段某甲随被告段某某生活,次子段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原、被告财产问题,由于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和被告段某某离婚。
双方婚生次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双方应互相协助。段某甲、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