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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15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5月18日生,回族,农民。 被告孙某甲,男,1989年2月27日生,回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有感情。我觉得我们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都不是重大实质性问题。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应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雅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