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社民,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至4月16日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社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社民及其辩护人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社民在洛阳市丰李镇丰李村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撬杠等作案工具撬开门锁,进入家中,将现金1600元、轻骑踏板助力车一辆、小麦2000余斤、芝麻200余斤、菜籽150余斤、花生40余斤盗走。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任社民在洛龙区诸葛镇道湛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撬开门锁,进入家中,将小麦1000余斤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社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社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社民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社民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社民在七个月以下有期刑期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社民在洛阳市丰李镇丰李村,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撬杠等作案工具,撬开门锁进入李某某家中,将现金1600元、轻骑踏板助力车一辆、小麦2000余斤、芝麻200余斤、菜籽150余斤、花生40余斤盗走。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任社民在洛龙区诸葛镇道湛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撬开门锁进入王某某家中,将小麦1000余斤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任社民的家属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支付五千元、一千元赔偿款,李某某、王某某均对任社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任社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轻骑助力车销售凭证,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任社民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社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社民的辩护人提出任社民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任社民因犯罪多次受到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该情节做出适当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社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