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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鸽诉王明磊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孙俊鸽,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明磊,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孙俊鸽诉被告王明磊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孙俊鸽,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明磊,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孙俊鸽诉被告王明磊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王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不让原告与儿子王某相见。原被告之子今年刚过两岁,正在哺乳期内,且被告父母年迈,生活困难,被告本人对抚养哺乳期内的幼儿更无能力。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的工资够养活孩子、父母也可以帮助我抚养;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俊鸽、被告王明磊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6日在本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王某由王明磊抚养,孙俊鸽不支付抚养费,孙俊鸽对王某有探视权。2014年8月25日,原告孙俊鸽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王某,被告王明磊支付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审理中,原告孙俊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明磊不适合继续抚养婚生子王某,且王某已年满两周岁,并非处于哺乳期内的婴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俊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俊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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