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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文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文龙,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亮,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文龙,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文龙及其辩护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孟文龙在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孟文龙持菜刀将陈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文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让妻子去医院照顾,被害人出院后又买乳鸽等营养品,另积极赔偿被害人80000元,最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孟文龙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文龙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职工。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孟文龙与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日16时许,孟文龙与陈某某在该工务段职工宿舍内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孟文龙持菜刀将陈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孟文龙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且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孟文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孟文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文龙具有自首情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文龙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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