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克选,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克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克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克选在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B区1楼2号门处,打开被害人卢某某的挎包准备实施盗窃,随即被卢某某等人发现后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克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克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克选在本区“宝龙城市广场”见到女青年卢某某背一挎包,遂产生盗窃之念。后被告人常克选尾随卢某某至B区1楼2号门处,趁卢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打开欲实施盗窃时,被卢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克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视频资料、挎包及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常克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克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克选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克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克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