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杰,男,住孟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瀍河区林北巷92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将三楼被害人薛某某的租住屋门锁捅开,盗取三星牌GT-S5360型手机一部,后又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同楼层被害人潘某的租住屋,盗取银行卡、500元现金及一部杂牌手机,被告人张亚杰非法获取银行卡密码后,于次日在本市东花坛一建设银行自动取款9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牌GT-S5360型手机价值450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安乐窝村高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捅开董某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3000元现金。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安乐窝村1组丁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一楼张宽租住屋的门锁,将被害人叠放在枕头下的1050元现金盗走。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王庄村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一楼娄某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白色三星牌370R4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490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王庄村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钥匙环捅开三楼赵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分别捅开三、四、五楼的各一个房间,在四楼李某的租住屋内盗取现金1200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张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二楼张某甲租住屋的门锁,盗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10元现金。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王某甲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三楼王某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宏基牌E1-4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620元现金。后被告人又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同楼层的姜某某租住屋,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宏基牌E1-471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西后街王某乙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二楼李某某租住屋的门锁,将被害人李某某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亚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2014年2月19日盗窃时没有盗取500元现金和一部杂牌手机;2014年2月28日盗窃时没有盗取3000元现金;2014年3月23日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不是三星牌,是赠机,故没有销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洛阳市廛河区林北巷92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将三楼被害人薛某某的租住屋门锁捅开,盗取三星牌GT-S5360型手机一部,后又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同楼层被害人潘某的租住屋,盗取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张亚杰非法获取银行卡密码后,于次日在本市东花坛一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900元,手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牌GT-S5360型手机价值450元。 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安乐窝村高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捅开董某某租住屋的门锁,未窃取到财物。 3、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安乐窝村1组丁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一楼张宽租住屋的门锁,将被害人叠放在枕头下的105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王庄村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一楼娄某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白色三星牌370R4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490元。 5、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王庄村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钥匙环捅开三楼赵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6、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张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二楼张某甲租住屋的门锁,盗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10元现金。电脑销赃后赃款挥霍。 7、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王某甲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三楼王某某租住屋的门锁,盗取宏基牌E1-4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620元现金。后被告人又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同楼层的姜某某租住屋,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宏基牌E1-471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 8、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张亚杰窜至本市安乐镇西岗村西后街王某乙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铁丝捅开二楼李某某租住屋的门锁,将被害人李某某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亚杰盗窃八起,共盗窃现金2980元、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七台。手机和部分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30元。故,张亚杰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8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亚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某、潘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比对照片、被告人张亚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亚杰2014年2月19日进入潘某租住屋内盗窃其现金500元及一部杂牌手机和2014年2月28日进入高某某家盗窃董某某在此租住的房屋内现金3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对此指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亚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亚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亚杰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