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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楠,男,住洛阳市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楠,男,住洛阳市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亚楠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南隋唐城路东绿化带树林内,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元和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量刑。
被告人张亚楠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亚楠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南隋唐城路东绿化带树林内,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孕妇)独自一人在场,遂拦住王某某去路,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元和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楠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抢劫现场笔录及照片一组,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楠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亚楠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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