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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霞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霞,女,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霞,女,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伏毅硕,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辅、底红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恒,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旭光,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亮、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希海,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洛龙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霞及其辩护人张丹、彭乃虎,被告人王希海及其辩护人李风林,被告人伏毅硕及其辩护人王辅、底红宾,被告人王志恒及其辩护人高祥兵,被告人王旭光及其辩护人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洛龙区白马寺镇工作人员协同洛龙区城市管理局使用装载机在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拆除违法建筑时,遭到白马寺村部分群众的围攻,被告人何红霞持工具砸装载机,被告人王旭光躺倒装载机下予以阻拦,装载机四个轮胎及油箱盖被群众破坏,油箱被装入沙子。经鉴定,该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被损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8元。
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同白马寺村五六十名群众到位于白马寺村委会的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内,因拆迁问题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工作人员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砸毁办公室内物品,被告人王志恒将院内的豫CX1136越野车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办公室物品及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随意殴打他人,任意砸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但不认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引起的,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阻拦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伏毅硕辩称其不是无事生非,是因为父亲去世才到指挥部讨要说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伏毅硕到指挥部讨要说法事出有因,且没有动手,五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志恒辩称其只是到达现场,并没有动手砸车。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恒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志恒有罪。
被告人王旭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旭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具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希海辩称自己确实到现场,但没有打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希海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的引发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希海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国际文化旅游名城”建设步伐,保证洛白路沿线及白马寺周边改造提升建设工程顺利施工,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于2011年8月26日下发文件,成立洛白路沿线及白马寺周边改造提升建设指挥部。2012年10月1日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张某某、村民王某甲在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和相关奖励。被告人何红霞、王旭光等部分白马寺村村民为了阻止拆迁,每人兑付300元现金给张某某,支持张某某在其已拆迁区域内建筑房屋,并商定以鞭炮、锣鼓为号集合阻止拆迁。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白马寺村张某某、王某甲户,在已拆迁区域内购买商混浇灌低圈梁,立即向区城管局汇报,并连夜抽调相关人员紧急集合、组织相关车辆对张某某、王某甲户执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洛龙区白马寺镇工作人员协同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带领机械设备来到白马寺镇白马寺村准备拆除违法建筑时,有村民以鞭炮、锣鼓等器具纠集部分村民到达现场阻止拆迁。被告人何红霞持工具砸装载机,被告人王旭光躺倒在装载机下予以阻拦,因现场混乱,无法继续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被迫将装载机留下,撤离拆除现场。后经检查,装载机四个轮胎及油箱盖被村民破坏,油箱被装入沙子。经鉴定,该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被损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8元。
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王旭光等数十位村民为凌晨拆迁事情来到位于白马寺村委会的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内讨要说法。被告人伏毅硕与家人王志恒等和部分村民也来到指挥部,要求指挥部因凌晨拆迁造成其父亲伏书星突发心脏病死亡承担责任,遂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工作人员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砸毁办公室内物品,将院内白马寺村委会的豫CX1136越野车玻璃砸毁。经鉴定,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办公室物品及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希海、王旭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魏某某、马某甲、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王某甲拆迁补偿协议书,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10月29日违建执法情况的说明,辨认被告人王志恒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砸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希海、王旭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砸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希海、王旭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红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红霞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伏毅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伏毅硕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志恒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王旭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希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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