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彦通,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5月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里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延合,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盛小区建设工地项目部门口,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酒后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上前拉架时,遭到史某某、雷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二人的阻止,致使张某甲被打伤。后被害人张某丙到现场询问情况时,遭到吕彦通、吕延合、雷某某、史某某四人的追打,雷某某持铁锹将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三人的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车辆损失共计100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酒后滋事,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三辆机动车玻璃损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盛小区建设工地项目部门口,被告人吕彦通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与被告人吕延合一同殴打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上去拉架,雷某某、史某某(二人已判刑)阻碍张某乙、董某某二人拉架,致使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二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后被害人张某丙过来询问情况时又遭到吕彦通、吕延合、雷某某、史某某四人的追打,雷某某手持一把铁锨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三人的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三人被砸车辆损失共计10043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递交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史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照片、维修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坏他人财物,致三辆机动车辆玻璃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彦通、吕延合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彦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吕延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