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109号 原告郭小昌,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媛媛,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址:孟州市合欢路。 负责人:邓志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德营,男,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址: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钱唐村。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仲琦,男,河南净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聪,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党顶柱,男,汉族,成年。 原告郭小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徐文聪、党顶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昌及委托代理人马媛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聪、党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昌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429.7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纳宝公司辩称:1、纳宝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就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在内;2、纳宝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在原告起诉之前通过实际车主党顶柱已垫付给原告四万元,因此在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中应扣除四万元返还给纳宝公司。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徐文聪、党顶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许,徐文聪驾驶牵引豫HY613挂车的豫HD36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1409KM+155M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郭宏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牵引豫HY613挂车的豫HD36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郭宏灿及两轮摩托车碾压,造成郭宏灿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聪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郭宏灿承担同等责任。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本田摩托车的车损为1550元。 另查明,死者郭宏灿出生于1988年7月3日,未婚,无子女,为农村户口,父亲郭小昌,母亲已经去世。 另查明,本案中事故车辆牵引豫HY613挂车的豫HD36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党顶柱,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纳宝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徐文聪系被告党顶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被告纳宝公司通过被告党顶柱、徐文聪在保险外向原告郭小昌支付了赔偿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偃师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府店派出所注销证明及证明各1份;中国平安保险单复印件3份;车辆损坏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偃师交警队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小昌之子郭宏灿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徐文聪系被告党顶柱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党顶柱承担责任。因被告徐文聪在起诉前支付原告郭小昌的赔偿款57000元,系其驾驶的车辆保险外的赔偿,故被告纳宝公司要求从保险金内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作为牵引豫HY613挂车的豫HD36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因郭宏灿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4、财产损失:1550元。综上,原告方损失合计248158.3元。由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15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36608.3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为68304.15元;以上二项共计179854.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昌179854.15元。 二、驳回原告郭小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郭小昌、被告党顶柱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