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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现峰诉李绍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陈现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宾,男,197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飞、鲍强强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陈现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宾,男,197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飞、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现峰诉被告李绍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李绍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飞、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绍宾辩称:1、原告陈现峰起诉数额过高;2、原告陈现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陈现峰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偃师市公安局偃公(高)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自己没有签字,没有收到不起作用。2、偃师市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在中医院病历,没有诊断证明,不具有完整性,入院时间与当时时间冲突,应为12月8日19时以后,因当时正在公安机关处理,另相关检查均在12月8、9日出具,之后没发现有记载,对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花费20765.0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陪护情况,2人陪护,陪护115天,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出院证只证明4月2日的病情记载,不是12月8日当天的病情记载,陪护证明,因其无必要住院,对陪护证不予认可。5、洛阳市可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门市部的记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为每月平均12290.6元,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缺少原告门市部印章,亦未提供洛阳可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及从事相关人员个人资质证明。6、交通费票据36张,共500元,证明原告因伤情从高龙到洛阳、偃师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表示无偃师的发票,全是洛阳票据,数额过高;7、原告工商执照,证明其门市性质,被告质证表示2013年度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门市2013年营业。8、原告伤情鉴定票据,鉴定费450元,被告质证表示收据无原件,不是正规发票,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2013年12月12日,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其应对病情客观全面检查,只能出具一次,开具的日期应就诊当日盖章有效,处理意见没有建议住院治疗。应当有眼科主治医师开具出院证,原告受伤只有眼的部分,其伤情应以该诊断证明为准。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李绍宾到高龙镇火神凹陈现峰经营的美的家电门市部购买电视机一台。2013年12月8日晚上19时许,陈现峰到高龙镇石牛村李铁超家中通过电话向李绍宾要购买电视机钱时发生争吵,出来后在石牛村小学街口,李绍宾与陈现峰相遇,李绍宾将陈现峰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现峰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陈现峰当晚即自行到偃师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头部多处轻组织损伤;2、右耳神经性耳聋;3、左肩背部皮下血肿;4、背部多发轻组织损伤;5、左肘挫伤;6、应激性溃疡;7、左动眼神经不全麻痹”。12月12日该院眼科对原告眼睛作出诊断:“视力右眼1.0,左眼0.6,左眼脸……细胞恢复”。原告在该院住院115天,期间2人护理,共花费20765.09元,该院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2月8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定期来院复诊;2、不适随诊”
2014年1月3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高)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绍宾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14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市公安局偃公(高)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偃师市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出院证、陪护证明、洛阳市可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门市部的记帐凭证三份、交通费票据、原告工商执照,、原告伤情鉴定票据、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讨要电视机款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偃师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0765.09元被告在庭审质证中不持异议,后虽在辩论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或申请鉴定,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诉,误工费虽提交洛阳市可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但未提交洛阳市可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1485元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115天=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分别以每天30元,10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115天×30元=3450元,115天×10元=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从事服务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为29041元/年÷365×115×2=18299元。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护理费无合法依据,因医疗机构出具有护理证明,被告又无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对被告之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765.09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88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现峰医疗费20765.09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884.09元。
二、驳回原告陈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绍宾承担800元,原告陈现峰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刘改玲
代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