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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盼龙诉张信安、韩军卫、郭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23号 原告赵盼龙,男,199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红欣,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盼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信安,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23号
原告赵盼龙,男,199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红欣,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盼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信安,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军卫,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张朋飞,男,均系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龙,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晓阳,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盼龙诉被告张信安、韩军卫、郭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赵盼龙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晓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盼龙的法定代理人赵红欣、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告张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被告韩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郭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盼龙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11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张信安、韩军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张信安辩称,1、原告诉我坐被告席没有道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拖拉机是我驾驶不错,但车辆所有人被告韩军卫的,我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在证载车辆类型范围内,我驾车有受雇于韩军卫,农忙季节为其帮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应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在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按责任划分承担。4、原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家办事,雇被告郭亚龙开车,无证驾驶又让郭亚龙喝酒,且车辆是原告所借,未入户也未经交通部门审验。5、原告明知郭亚龙喝酒且与谢嘉璐未戴安全帽超员乘坐,其有过错,应承担责任。6、被告赵晓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军卫辩称,1、车主赵晓阳存在重大过错。赵晓阳作为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牌照,不允许上路行驶,也不能转借他人,更不能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却仍然转借给原告,原告又让郭亚龙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因此该车主应承担比我更多的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不公正,明显偏袒被告郭亚龙。在该次事故中我的行为违反了两条法律规定,而郭亚龙的行为违反了六条法律规定,面对郭亚龙这么多的违章,却让我们承担同等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请求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即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不能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那么由于赵晓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由法院重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明知被告郭亚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有危险,还让郭亚龙驾驶,和谢嘉璐一同乘坐摩托车,加大了危险发生的机率,原告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9000元医疗费,应在我承担的范围内扣除。5、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郭亚龙辩称,1、被告张信安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应当由张信安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与赵盼龙之间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因为赵盼龙借用被告赵晓阳的二轮摩托车去接女朋友即原告谢嘉璐,我只是赵盼龙的代驾者,赵盼龙对该车辆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所以发生事故应由被帮工人赵盼龙承担责任。
被告赵晓阳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00分,在偃师市火焦路大口村路段,被告张信安驾驶被告韩军卫的无号牌拖拉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郭亚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赵晓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谢嘉璐、原告赵盼龙)相撞,造成被告郭亚龙、谢嘉璐、原告赵盼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信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亚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嘉璐无责任、原告赵盼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盼龙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455元,后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住院23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29454.17元(包括门诊花费435.6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赵盼龙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盼龙所受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赵盼龙在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韩军卫的无号牌拖拉机和被告赵晓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军卫支付给原告赵盼龙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盼龙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票据4页、交通费票据3页、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张信安提交的驾驶证1份,被告郭亚龙申请证人薛浩雷出庭作证、提交录音资料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信安与被告郭亚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信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亚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谢嘉璐、原告赵盼龙无责任,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军卫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但其所辩均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表述,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信安为被告韩军卫帮工,被告韩军卫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军卫的无号牌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韩军卫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个受害人每人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信安作为侵权人在该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韩军卫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韩军卫承担50%。被告郭亚龙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但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经济能力,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与赵盼龙是义务帮工关系,应由赵盼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因赵盼龙系未成年人,且对该说法予以否认,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晓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不赔偿本车人员,故对被告赵晓阳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晓阳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其对被告郭亚龙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信安、韩军卫辩称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对其所说理由公安机关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已经知道,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909.17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诊查费4元的定额票据写明盖章有效,而上面却没有相应的单位印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院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3659.9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690元、2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901.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310.49元,其中由被告韩军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三分之一)先行赔偿40000元,对该40000元被告张信安承担连带责任,余款39310.4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韩军卫承担50%计款19655.24元,被告郭亚龙承担50%计19655.25元,被告张晓阳对该19655.25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韩军卫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军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分之一)赔偿原告赵盼龙37000元,被告张信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军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赵盼龙19655.24元。
三、被告郭亚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赵盼龙19655.25元,被告赵晓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赵盼龙承担745元,被告韩军卫承担1286元,被告郭亚龙承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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