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九龙村(原中牟县九龙镇九龙村)。 负责人王志刚,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宪岭,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 被告张保峰,男,生于1979年5月29日,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芦医庙信用社)诉被告张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医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岭、被告张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保峰与原告订立编号为(牟)农信个抵借字(2011)第043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保峰提供借款十六万元用于收花生,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罚息按日利率5.55‰计息,被告以其位于中牟县城人民路北段西侧1#楼住宅2-601号、编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4451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被告之妻吴凤娟以房屋共有权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予以确认。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述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编号为牟房他证字第2011407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十六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亦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编号为085000959888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其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1‰计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5.55‰计息),并请求判令被告以其抵押房产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牟)农信个抵借字(2011)第043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含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一份; 2、编号为085000959888的借款借据一份; 3、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的事实。 4、编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4451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编号为牟房他证字第20114075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及其共有人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张保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无偿债能力,愿意变卖抵押房屋后清偿债务。 被告张保峰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保峰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保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保峰与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订立编号为(牟)农信个抵借字(2011)第043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保峰提供借款十六万元用于收花生,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罚息按日利率5.55‰计息,被告以其位于中牟县城人民路北段西侧1#楼住宅2-601号、编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4451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被告之妻吴凤娟以共有权人名义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予以确认。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到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述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牟房他证字第2011407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十六万元,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编号为085000959888的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其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1‰计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期间按日利率5.55‰计息),并请求判令被告以其抵押房产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案中,被告张保峰与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订立《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便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以其抵押房产为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1‰计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日利率5.55‰计息),并以被告张保峰名下位于中牟县城人民路北段西侧1#楼住宅2-601号、编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4451号的房屋折价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如双方未在前述期限内达成协议,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并有权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前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房产权利人张保峰及吴凤娟所有,不足部分由张保峰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蔡胜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