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韩寺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芦安家,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国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张银箱,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谢刘杰,男,1983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芦安家、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新奇及被告芦安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芦安家由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639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芦安家清偿借款本金16392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芦安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芦安家、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芦安家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芦安家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芦安家由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392元及2014年7月1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芦安家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芦安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芦安家偿还借款163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芦安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一万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被告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芦安家、张国军、张银箱、谢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