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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与曹银山、许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曹银山,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巧梅,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曹银山、许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邢新奇,被告被告曹银山、许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曹银山由李某某、被告许巧梅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银山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巧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曹银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许巧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曹银山、许巧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曹银山由被告许巧梅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31日)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银山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银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曹银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巧梅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巧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许巧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银山、许巧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