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54号 原告薛某某,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3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说明彼此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有矛盾,但其属于正常的生活琐事,并不影响双方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则和好有望。并且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