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22号 原告谢嘉璐,女,199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银峰,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嘉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宏贤,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信安,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军卫,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鲍强强,男,均系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龙,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大口镇郭村南大街2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遂章,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晓阳,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嘉璐诉被告张信安、韩军卫、郭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谢嘉璐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晓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嘉璐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峰、委托代理人王宏贤,被告张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被告韩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强强,被告郭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嘉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173.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二次治疗的全部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信安辩称,原告让我承担民事赔偿没有道理,我依法不予赔偿。1、发生交通事故的拖拉机是被告韩军卫的,他让我为其帮工,我是帮工人,应由被告韩军卫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2、我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在证载车辆类型范围内。3、我无故意行为,当发现有车辆通过时,我已下车,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是被告郭亚龙无证驾驶且饮酒过量超速行驶撞上拖拉机。4、我没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因车辆是被告韩军卫的,韩军卫应投保交强险,没有交强险,让我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谢嘉璐应承担责任,她搭乘超员车辆,乘车时又未戴安全帽,又知道驾驶人郭亚龙无证驾驶且过量饮酒。6、被告赵晓阳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他将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交给无证的郭亚龙上路,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军卫辩称,我同意被告张信安对我有利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再补充以下意见:1、车主赵晓阳和乘坐人原告谢嘉璐、赵盼龙也应承担责任。赵晓阳作为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牌照,不允许上路行驶,也不能转借他人,更不能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却仍然转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盼龙从被告赵晓阳处借摩托车,明知被告郭亚龙喝酒,还坚持让郭亚龙驾车带他去接谢嘉璐,超载超速行驶,赵盼龙的行为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系数,过错在先,故希望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让赵盼龙承担一部分责任,或者对原告放弃让赵盼龙承担的那部分赔偿款先行扣除。2、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不公正,明显偏袒被告郭亚龙。在该次事故中我的行为违反了两条法律规定,而郭亚龙的行为违反了六条法律规定,面对郭亚龙这么多的违章,却让我们承担同等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请求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即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3、原告明知被告郭亚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有危险,可能会发生事故,还和赵盼龙一同乘坐摩托车,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应在我承担的范围内扣除。5、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判决。6、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郭亚龙辩称,1、被告张信安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应当由张信安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与赵盼龙之间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因为赵盼龙借用被告赵晓阳的二轮摩托车去接女朋友即原告谢嘉璐,我只是赵盼龙的代驾者,赵盼龙对该车辆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所以发生事故应由被帮工人赵盼龙承担责任。 被告赵晓阳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00分,在偃师市火焦路大口村路段,被告张信安驾驶被告韩军卫的无号牌拖拉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郭亚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赵晓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谢嘉璐、赵盼龙)相撞,造成被告郭亚龙、原告谢嘉璐、赵盼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信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亚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嘉璐无责任、赵盼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嘉璐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699.98元,后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及右膝部皮肤挫裂伤;2.右股骨髁间及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6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98145.83元(包括门诊花费720.6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11.2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药1358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购药731.5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4.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处置费5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购买手术剪、碘伏等花费122.6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谢嘉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嘉璐所受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4日。原告谢嘉璐在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300元,超声检查、放射费232元。 另查明,被告韩军卫的无号牌拖拉机和被告赵晓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军卫通过赵红欣支付给原告谢嘉璐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谢嘉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页、交通费票据3张,陪护人员工资表3张、鉴定费票据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被告张信安提交的驾驶证1份,被告郭亚龙提交的录音资料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信安与被告郭亚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信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亚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谢嘉璐、赵盼龙无责任,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军卫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但其所辩均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表述,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信安为被告韩军卫帮工,被告韩军卫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军卫的无号牌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韩军卫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个受害人每人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信安作为侵权人在该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韩军卫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韩军卫承担50%。被告郭亚龙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但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经济能力,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与赵盼龙是义务帮工关系,应由赵盼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因赵盼龙系未成年人,且对该说法予以否认,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晓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不赔偿本车人员,故对被告赵晓阳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晓阳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其对被告郭亚龙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信安、韩军卫辩称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对其所说理由公安机关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已经知道,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263.61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2日的326元是白条子,没有相应的单位及明确的收款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师鲜霞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单位印章及营业执照,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8910.72元,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64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091.84元,其护理费共计140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1680元、5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300元、超声检查、放射费232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7.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后期二次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277.03元,其中由被告韩军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三分之一)先行赔偿40000元,对该40000元被告张信安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23277.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韩军卫承担50%计款61638.51元,被告郭亚龙承担50%计61638.52元,被告张晓阳对该61638.52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韩军卫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军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分之一)赔偿原告谢嘉璐34000元,被告张信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军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谢嘉璐61638.51元。 三、被告郭亚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谢嘉璐61638.52元,被告赵晓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嘉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谢嘉璐承担510元,被告韩军卫承担2083元,被告郭亚龙承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