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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光风诉滑雪、段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82号 原告方光风,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雪,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鑫,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段伟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82号
原告方光风,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雪,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鑫,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段伟华,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方光风诉被告滑雪、段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滑雪的委托代理人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风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滑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56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每日800元;2、判令被告段伟华对被告滑雪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滑雪辩称:两笔借款是事实,但是说借款时商定的是3分的利息,没有说过后变为4分的利息。因为工程问题,资金周转不开,造成了现在的无法还款的局面。
被告段伟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雪、段伟华因工程问题,于2013年10月13号向方光风借款4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方光风400000万整(肆拾万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用期1个月滑雪,担保人段伟华2013.10.13。借条还载有11月12日至12月12日用期一个月,12月12日至14年1月12日用期一个月的内容,另外还有被告方光风所写“14年2月12日至3月12日欠利息16000元、14年3月12日至4月12日欠利息16000元”的字样。另2013年11月8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方光风200000万整(贰拾万元整)2013年11月8日至12月7日用期一个月滑雪2013.11.8”,借条上还载有“12月7日至14年1月7日用期一个月,14年1月7日至2月7日用期一个月,13年12月15日付”的字样,另有被告方光风所写的“2月7日至3月7日欠利息8000元,3月7日至4月7日欠利息8000元”的字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滑雪与其本人的微信录音一份,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滑雪向原告方光风借款两笔,出据有借条,借款期限、金额约定明确,本院对借款两笔共计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段伟华为其中一笔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事实成立,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月息4分,而被告主张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有两个月按3分、有两个月按4分计算。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双方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依双方已支付利息的利率结合法律实践,确定为应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光风共计6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另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二、被告段伟华对其中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滑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雅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