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74号 原告曲金宝,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虎,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金宝诉被告李中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金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江、被告李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金宝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439.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虎答辩称:1、根据偃师公安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因本次事故由原告曲金宝造成,他应赔偿我铲车被扣损失、误工费、交通管理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869.46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虎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否认。总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5时10分左右,曲金宝驾驶无号牌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偃师市顾县镇西宫底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中虎驾驶的小型铲车后面拖的水泥搅拌罐相撞,造成原告曲金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939.64元,诊断为:1、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曲金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金宝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鲁工牌小型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汇总、陪护证明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陪护人员曲治军及高素贞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份,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曲金宝与被告李中虎发生事故,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李中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被告所驾驶的铲车属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担。原告曲金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939.64元+240元=10179.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49.75元/月÷30天×128天=13438.93元;3、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出院证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计算为2891.88元/月÷30天×13天+24457元÷365天×13天+24457元÷365天×84天=775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0.1=15049.88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00元+120元=82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2761.13元。故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38.93元、护理费7752.6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241.49元;原告其它损失1519.64元,被告李中虎承担30%为455.8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16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679.38元。被告称其是给彭成章打工的,应由彭成章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曲金宝48679.38元。 二、驳回原告曲金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李中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