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90号 原告曲香菊,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缑氏镇化寨村。 法定代表人:徐高峰。 被告徐话眉,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曲香菊诉被告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徐话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话眉、被告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香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4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徐话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徐话眉叫原告曲香菊及张淑敏、李素勤等人到高崖地里给被告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粉碎玉米杆,下午五点左右因第三人挪动车辆的原因致曲香菊的右手食指被粉碎机绞断,当时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曲香菊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21349.56元。原告曲香菊的损伤诊断为:右食指中节完全离断、肿中指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右中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右小指皮肤裂伤、左外踝皮肤裂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元。 另查明,被告徐话眉与被告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偃师市顾县镇元兴建材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洛阳信谊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曲香菊受雇于被告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粉碎玉米杆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对其受伤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徐话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曲香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2、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定残前一天为24457元/年÷365天×190天=12731.04元;4、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3500元/月÷30天×23天=2683.33元;5、鉴定检查费:700元+60元=7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3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073.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香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58.35元。 二、驳回原告曲香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洛阳惠泉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