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秦三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高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119号 原告秦三元,男,194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红霞,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119号
原告秦三元,男,194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红霞,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76号。
负责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润泽,男,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倩,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秦三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高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元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李武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三元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4901.27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但对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3、原告病情不重但医疗费过高,我保持怀疑其是否因本事故造成;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认为交警队无权请求鉴定,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5、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高倩辩称:我认可交警队对我划分的事故责任,针对赔偿由我和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8时许,高倩驾驶豫AEC266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新路交叉口处,遇秦三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缑氏镇李庄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豫AEC266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秦三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秦三元因病情先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秦三元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T12/L1-L3/4、L5/S1椎间盘突出并L3/4-L5/S1椎管狭窄;2、L4椎体1度滑脱”;住院治疗1天,花费1308.6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腰4椎体滑脱症”,住院治疗18天,花费51523.70元;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腰椎滑脱术后、泌尿感染”住院治疗12天,花费3559.58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三元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倩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原告电动车车损为735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EC26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高倩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及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陪护证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三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豫AEC266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39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3、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5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1年×10%=9322.8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为700元;9、车损:735元;10、因原告已近70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损失合计75846.3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6.50元、残疾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35元共计27824.37元;原告其它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47321.9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0%为33125.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三元27824.3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三元37857.58元,共计60849.75元。
二、原告秦三元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倩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三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秦三元承担787元,被告高倩承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雅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