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游进卫(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莉,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游进卫诉被告李莉、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进卫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进卫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莉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16万元,约定2013年4月28日还清,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莉、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6万元,约定2013年4月28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游进卫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时间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李莉。2012年7月28日。并加盖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莉向原告游进卫借现金16万元,有被告李莉给原告游进卫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游进卫要求被告李莉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被告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且李莉又是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莉和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注明,故按法律规定,应从被告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莉和被告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游进伟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莉和被告新安县绿色天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