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利利,女,汉族,1988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渠,男,汉族,1976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心文,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 被告:王丁柱,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利利诉被告王心文、王丁柱、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渠、张治安、梁豪,被告王丁柱、济源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心文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心文驾驶豫U092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3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利利相撞,造成原告王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心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利利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针对第一次治疗费用新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现原告针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7721.34元。 被告王心文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丁柱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并赔偿到位,判决书中并未说明需要二次治疗,上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话,我们也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王丁柱作为实际车主,跟我们公司仅为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答辩:1、原告形成骨髓炎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治疗这方面的疾病不应该由我们承担;2、对外购药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处方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产生的费用我们不应承担;3、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首先该鉴定部门的鉴定业务范围只是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程度评定,而不包括对后期护理期限的鉴定,该鉴定所属于超业务范围的鉴定,因此不应当被采信;4、其他同前两位被告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心文驾驶豫U092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3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利利相撞,造成原告王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心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利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针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新安县法院已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后原告王利利于2013年1月19日至5月17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8天,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67000元;2013年5月17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7月2日出院,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11873.4元;2014年1月3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月7日出院,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2998.07元;2013年7月15日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2014年1月3日出院,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9746.87元;2014年4月28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8号后期护理期限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利利需长期护理。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利各项损失共计377046.8元;豫U092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利利此次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公司在上一次赔偿的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心文、王丁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U092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王心文、王丁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利利称需长期护理(20年)的答辩意见,说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原告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酌定为2年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利利因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1618.34元,护理费54532.92元,出院后护理费用58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3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219803.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利利各项损失共计219803.66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7.21元,由原告王利利负担6577.21元,被告王心文、王丁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