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前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保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王前进,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王前进,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保全,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王前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李保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进委托代理人程相峰、王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告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前进诉称:2012年10月7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寺镇南坡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C7J76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特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骼骨翼粉碎性骨折、腹腔内积血。本次事故被新安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被告仅拿去2000元后,便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8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有效合理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李保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服,对方无驾驶证,因路面不平,车速过快自己撞到我车上的。我车上乘坐有人,受伤住院我拿了1000元,我的车损、停运费用对方应给我赔偿。我的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原告给我赔偿,我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5时10分,王前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A1061162),沿246省道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82KM+69M处驶入路左侧与李保全驾驶豫C7J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王前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前进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特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骼骨翼粉碎性骨折、腹腔内积血。原告王前进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6959.35元。2012年11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2012)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前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4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王前进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7月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2)医评字第1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前进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另外,2012年11月23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前进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车架号A1061162)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报废。实际评估损失价格为1900元。原告王前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

另查明,原告王前进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王某甲,2008年6月15日出生,其女王某乙,201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李保全驾驶的豫C7J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现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原告王前进已就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前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全驾驶豫C7J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前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原告王前进已就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数额本院已处理完毕,本判决不再涉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崔金修的损失为:1、医疗费4695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4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48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前进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492元/年,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6月13日共249天,本院核定为13978.86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统计居民服务业25338元/年,原告王前进住院4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暂定护理期限2年,故本院核定为57340.32元;6、伤残赔偿金75249.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被扶养人2人,2人合计不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前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9、财产损失19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前进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500元为宜,合计242592.91元(不含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扣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数额121900元,原告王前进剩余损失120692.9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120692.91元损失中的36207.87元,扣除被告李保全已支付原告王前进的3000元,被告李保全还应支付原告李前进3320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前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3207.87元。

二、驳回原告王前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000元,由原告王前进负担1000元,被告李保全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审  判  员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