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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伟诉闫正义、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胡春伟,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系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闫正义,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胡春伟,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系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闫正义,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

委托代理人:闫正义,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清,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迎宾大道。

负责人:赵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伟诉被告闫正义、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陈静,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正义、李玉清、闫正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20时25分,被告闫正义驾驶陕J36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767KM宁夏马记饭店门前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国道时,与我驾驶的浙BR6W8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我的车辆价值损失巨大。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叫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没想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上方的过错程度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闫正义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玉清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25分,被告闫正义驾驶陕J36802、陕J0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767KM宁夏马记饭店门前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国道时,与原告胡春伟驾驶的浙BR6W8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4月2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323920140006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春伟不负责任。2014年4月21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新认车鉴字(20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定原告胡春伟的车损为126563元,为此原告支付3500元鉴定费。原告胡春伟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被告闫正义赔付的修车费30000元。

另查明,陕J36802、陕J0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玉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323920140006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春伟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正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J36802、陕J0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闫正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胡春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春伟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胡春伟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26563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4563元,根据被告闫正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胡春伟车损124563元。被告闫正义已垫付原告胡春伟30000元,应在本案执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公司支付原告胡春伟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闫正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春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春伟124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春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400元,由原被告候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