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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闪闪诉闫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杨闪闪,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利坡,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杨闪闪,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利坡,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飞,女,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2012年12月10日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8%)、2013年3月19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共计200000元。在履行阶段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归还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不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方说我“做生意资金困难”不实,当时我在投资公司上班,原告委托我把资金放在投资公司,并不是我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她借钱的。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海飞向原告杨闪闪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今借到杨闪闪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每月付利息玖佰元(¥900.00),随时要随时还本付息。借款人:闫海飞,2012年9月25日;今借到杨闪闪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每月10日付利息壹仟玖佰捌拾元整(¥1980.00)用期半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到期归还。闫海飞,2012年12月10日;今借到杨闪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每月19日付肆佰伍拾元利息,用期半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闫海飞,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时间及数额无异议。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679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不予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海飞向原告杨闪闪借款共计20万元整,有被告闫海飞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归还40000元后尚欠160000元,故对原告诉求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中给付利息的约定可知: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1.8%,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外50000元欠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闪闪欠款160000元整;
二、被告闫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1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杨闪闪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闫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5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杨闪闪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闫海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