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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互往来中订下了终身。2008年8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2009年5月30日喜生贵子,取名赵某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个性强,大男子主义严重,独断专行。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不上班,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稍不顺心,便对我施行家庭暴力,多次打的我浑身是伤,青一块紫一块,打的我耳朵穿孔,我在被告家度日如年,痛不欲生,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折磨,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万般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我可看望孩子;三、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0日生一子,取名赵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相识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调查双方并无太大矛盾,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态度进行生活,且子女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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