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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安县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游某某以陈某某在新安县磁涧镇磁涧村后沟组老机械厂后边盖房子无合法手续为由,多次举报陈某某,并向其勒索钱财。陈某某害怕游某某举报,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向游某某付现金6千元、2013年7月1日向游某某付现金5千元;2013年9月,游某某再次欲向陈某某勒索3万元“协调费”,陈某某向其付现金9千元。游某某三次敲诈勒索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只收了8000元不是9000元,6000元根本就没这回事,5000元是加工铝合金窗的工资,我给陈某某打了收到条后钱没有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被告人游某某以陈某某在新安县磁涧镇磁涧村后沟组老机械厂后边盖房子无合法手续为由,多次举报陈某某,并向其勒索钱财。陈某某害怕游某某举报,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向游某某索取现金5000元,并打有收条;2013年9月,游某某再次向陈某某勒索9000元。游某某二次敲诈勒索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游某某供述。

2013年初,我们后沟村下面的荒宅基地如何处置,我们组选了几个代表准备分这片宅基地,过了没多长时间,有人问我们组,后沟带锯厂有人盖楼是怎么回事,后来我把这事给我们队长游某甲说了说,后来游某甲代人去挡了挡,当时给我打电话我去的晚,后来土地局的人去让盖房子的停了,门也锁上了,不过后来这家又开始盖房子了,后来我和我们村的人又去挡了一次,下来陈某某的工地就停了,我就一直不断的举报陈某某盖房子无手续,并且给110打电话举报陈某某。2013年7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当时去了以后张某某问怎么把这事解决,我说:“我要10000元钱,这事不再告了”,后来张某某给我说了说,陈某某给我8000元这事到底,下来陈某某过来拿了一沓钱给我并且给我说:“这是8000元钱”,我说:“这钱我不接”,后来陈某某把这钱给张某某,张某某数了数一共8000元,后来张某某把这钱给我后,我查了查8000元,下来陈某某给新京说,让我给他打张条子,我说条子我不打,下来为民就走了。因陈某某把房子盖起来了,拆是不可能了,所以我想弄些钱花。

我打条子这5000元是我和游某乙给别人干塑钢窗活时,游某乙说一人挣5000元,我给游某乙打的条子,啥时间打的这条子我忘了,我光找工人,活是游某乙干的,给谁干的活我不知道。

2013年7月1日之前,我听说陈某某的房子要做塑钢活,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要承包他的塑钢活,当时陈某某说活已经承包出去了,后来游某乙的人找过我说要承包为民的塑钢活,我说中吗,游某乙说,他去签合同,过了几天游某乙找我说要先垫下钱,我说没有,游某乙说先垫着,过了一段时间,我问游某乙活干好吗?游某乙说,活已经干好了,你那钱你自己去要吧,我去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说,“你给游某乙商量好”,下来陈某某让我给他打张条子(就是你们之前让我看的条子,2013年7月1日收到塑钢款的5000元的收到条),我打了条子后,陈某某同意取钱,进屋出来以后说他不能给我钱,我让他把条子给我,他说他把条子撕了,之后我和他吵了吵,我就走了。陈某某没有给我5000元,陈某某也没有给我过6000元。

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

去年9月份的时候,游某丙把我告到新安县的一个副县长那里,后来洛新产业集聚区张某某张主任说:“游某丙把你告到县里了,你来我办公室一下,看这事怎么办”,中午吃完饭,我就到张某某的办公室了,下来张某某给我说说啥情况,之后张某某就给游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让我们一块说说,下来游某丙过来以后,张某某问游某丙怎么办,游某丙看着我就说:“你看他咋办,看他给多少钱能把这事摆平”,下来我问游某丙多少钱,游某丙说得一万块,下来说说少了一千块,当时我把这钱给游某丙,游某丙不接,下来我就把这钱给张某某让他给游某丙,张主任说让游某丙给我打张条子,游某丙说:“我不打,这事我给你摆平就算好了,我不能保证还有其他人不会去告状”,我当时迫于无奈,9000元在张主任的办公室就给他了。

第二次是我房子建成以后,游某某说要承包我塑钢活,当时我说塑钢活已经承包出去,游某某当时说:“那不中,这是我的地盘,不管谁干利润得是我的,不给我他们谁也干不成,不信你看你们能干成不能”,后来塑钢活干到一半时,游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钱给他没有”,我说:“付了一部分”,游某某就说:“再付款了说一声,”后来工程结束的时候,游某某到我的工地要钱,到了以后游某某说:“你把钱给我,下来我说:”那你把条子给我打了,下来游某某给我打了张条子,后来我把5000元给游某某以后,他就走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当时我在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办公室管着管委会110联动,当时新安县110应急联动系统受理单上有人举报洛新产业集聚区磁涧村机械厂后边有人非法占用耕地建造商品房,当时我负责处理这个事情,当时诉求人是尤某某和张某甲,因为当时我知道磁涧村有一个叫游某某的人给我转发过给县长和管委会姬主任发过的短信,也是说举报洛新产业集聚区磁涧村机械厂后面盖房子的事,后来我找到当时盖房子的陈某某打听到举报人叫游某某后,我就给游某某打电话,当时游某某来我办公室以后,游某某当时让陈某某拿三万元,他就不再告,后来陈某某过来以后说嫌要的钱多,游某某就说钱给的少,不然这些人告状他管不了,事实是他想要钱,110投诉就是用他的手机号和他媳妇的手机号,没有别的人参与,我当时就让陈某某和游某某出去商量商量,后来两人商量有十几分钟没说住,游某某和陈某某到我们办公室后,两人都没说住,后来我就和游某某说:“9000元算了,你以后也别再告了,他这边建筑有县土地局、城关中队进行处理”,当时游某某也同意,后来陈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沓钱给游某某,陈某某不情愿,还说游某某是敲诈,游某某当时嫌少不要,然后陈某某把钱给我后,我点了点一共是9000元,后我就把这钱全给游某某了,下来游某某接住以后,陈某某就走了,之后游某某也走了。

4、证人戚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昨天上午10点左右,我去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张某某和付某某在办公室,下来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张某某给我说了说因为磁涧盖房子的事,游某某向陈某某要钱,下来张某某就给陈某甲打电话让他来张某某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游某某过来了,当时张某某和游某某说是9000元,当时游某某不愿意,后来说说,游某某说:“9千就9千吧”,之后陈某甲也到张某某的办公室了,到办公室以后,陈某甲直接就给张某某了一沓钱,下来张某某点了点钱后就把这钱给游某某了,下来游某某也查了查钱一共是9千元,接着游某某拿着钱就直接走了,陈某甲和张某某说了几句许也走了。

5、证人游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

我没有包过塑钢活,我就给豫东的一个孩子介绍过塑钢活,是陈某某原来租我的地干煤球厂,后来他盖了房子,有点塑钢活,当时这个豫东的人找我说让我给他介绍点这塑钢活,我就给他介绍了,后来他干了有两套房子,就没再干。

6、证人付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2013年7月4日上午,我在管委会二楼张某某的办公室里上班,当时办公室有张某某,戚某某还有我,后来进来两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坐在我身后的沙发上,后来这两名男子和张某某在办公室里说话,过了一会我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钱给了其中一个男子,后来他们3个人就去里屋说话了,后面的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7、证人崔某某的主要内容是:(系陈某某之妻)

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早上,游某某到我们工地上要钱,当时我和我丈夫陈某某在办公室,当时我让游某某打条子,游某某说:“不打,”,我说你不打不给你钱,下来游某某说:“我给你打也可以,不过我得打塑钢的钱”,下来我接着说:“你又没干塑钢的活,你干啥要打塑钢的条子”,下来游某某说:“那我给你打啥条子”,我说:“你直接打今收到陈某某5000元就行了”,游某某当时不打,下来游某某还是要钱,我当时就是逼着他打条子。要9000元的时候我只记得是去年,那天还下着小雨,张主任给我们打电话说:“这人告的老恶,你们过来说说吧”,下来我和陈某某就去张某某的办公,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张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另外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年轻小闺女,去了以后张某某让陈某某和游某某出去先说说,后来他们也没有说住,下来张某某说的最后是给9000元,当时游某某也同意了,后来张某某让游某某打张条子,游某某不打,最后也没有打,陈某某把钱给游某某,游某某不接,下来陈某某把钱给张某某后,张某某点了点一共是9000元,后来张某某就把这钱给游某某了。

8、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

中间我和陈某某签的合同时,陈某某说让我按照125平方米签,他一平方抽出来10元钱,大概干的活一共有500平方,他就抽走了5000元,当时他结账的时候也没有给我结这5000元,除了这5000元,剩下的钱陈某某都给我付清了,当时陈某某给我说“让我得够我的钱都行了。”

9、证人张某甲证言(游某某之妻):

她主要证明游某某没有给其8000元钱,打发借司老八的账是自己的钱还给司老八了8000元,打发账后给游某某说过,听游某某说过:游某某和游某乙承包塑钢窗的事,并讲打了5000元条子,钱没有给。

10、证人司某某(又名司曾用)证言的主要内容:

游某某二、三年前借过我2万元,去年七月份我去游某某妻子商量要钱里,游某某媳妇给我了8000元,现在还欠我12000元未还。

1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游某某写的收到条是:主要证明游某某收到塑钢款5000元。

12、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出生年月日为成年人,于2011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陈某某实施勒索的方法,强行索取其钱财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于2013年3月8日敲诈勒索6000元,因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到庭审中一直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辩解,5000元承包塑钢款,打了收条,陈某某没给,其通过张某某给的是8000元不是900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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