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隆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4日因减刑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潘桃红,女,汉族,系张隆龙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隆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应军、被告人张隆龙及其代理人潘桃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张保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隆龙驾驶偃师市区“书香名邸”小区张某甲的豫CXF578“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首阳山电厂”门前路段时,与临时下车休息的行人长途大货车司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1、重度颅脑损伤,2、呼吸心跳骤停,3、失血性休克。肇事后张隆龙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同日19时40分许到偃师市交警大队投案。后王某某于当日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豫CXF578车前部左侧与王某某肢体相接触;王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豫CXF578车车损为1360元。经勘查、调查认定,张隆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楚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张隆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隆龙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隆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5445.09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共同连带赔偿。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000元、伙食费4300元、交通费8626.5元,骨灰盒运输费5095元,停尸费2700元,抢救费783.99元。扣除张隆龙已支付的17000元后,为575445.09元。就民事部分,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1日,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罗堡村,其家庭成员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2、被害人生前居住证明。包括:海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派出所、海城市验军街道办事处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生前与其妻子从2012年5月起在海城市希望宜城2号楼2单元11楼东户居住。租赁合同,王某某妻子于2012年5月1日与丁忠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丁忠常位于海城市希望宜城2号楼2单元11楼东户的房屋,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害人生前租住房屋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证明被害人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车辆挂靠合同等。包括:王某某从业资格证,A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王某某生前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4、被害人发生事故后抢救花费。包括:医疗费票据一张,抢救费为783.99元;停尸费收据一张,为2700元。5、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包括:飞机票8张,共计72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63张,共计931元;骨灰盒运输费票据7张,共计5095元;餐费票据99张,共计4478元。住宿费票据59张,共计3900元。 被告人张隆龙及其代理人对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甲代理人对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是:1、张隆龙借用张某甲的车辆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张隆龙有驾照;张某甲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超期没有年检,仅是手续上的瑕疵;原告人请求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张某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张某甲代理人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是:1、由于本案被告人有驾车逃逸的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还有一些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隆龙驾驶其借用张某甲的豫CXF578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首阳山电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肇事后张隆龙驾车逃离现场,过路群众电话报警。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隆龙于当日19时40分许到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豫CXF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王某某肢体相接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隆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隆龙支付王某某家属丧葬费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1日,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罗堡村,从2012年5月起租住于海城市希望宜城2号楼2单元11楼东户,生前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家庭成员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1月30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医疗费为783.99元。合计467723.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虽然规定了如果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属平安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主张某甲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借给张隆龙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某甲代理人辩称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91021元、医疗费783.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共计310783.99元。原告人其它损失156939.6元,由车主张某甲承担20%为31387.92元,张隆龙承担剩余的125551.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后,应再支付108551.68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隆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隆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08551.6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1387.9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10783.9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