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庞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润霞、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曾与同村的庞某甲有矛盾。2013年8月31日晚19时许,庞某甲回家途径温某某家门口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温某某将庞某甲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甲头外伤、脑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后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再次鉴定,庞某甲所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8日,温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接受讯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庞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温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庞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庞某甲对温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阮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万志军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