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偃师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入户为其表嫂位某甲的豫C73579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路段,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谷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房某甲相撞,造成房某甲死亡及房某甲车上的乘坐人漆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甲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漆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羊”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5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耿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耿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后到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某一次性赔偿房某甲亲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5万元,赔偿漆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00元,被害人房某甲亲属对被告人耿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耿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车辆信息、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人许某甲、位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耿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