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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万华摄影中心业主,该摄影中心承租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华书店)的房屋进行经营。董某某为能以低于市场价格与洛阳新华书店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间,分两次到时任洛阳新华书店总经理李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去现金3万元整。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董某某以较低价格与洛阳新华书店续签了房产租赁合同。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其和辩护人辩解行贿是事出有因,因新华书店对董某某以前所交租金不认可,在找相关人员续签合同不顺的情况下,才给李某某行贿让其帮忙;另董某某行贿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李某某受贿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卢某某、郭某某等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记账凭证、催交租金通知单,万华影楼在书店交租金的情况表,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租赁整改通知书,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情况说明,李某某任职证明,董某某无前科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某某和辩护人所辩董某某是在洛阳新华书店对已交租金不认可,合同不能顺利签订的情况下,才选择行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这只是董某某在洽谈续签租赁合同过程中,自己对未能及时签订合同原因的一种判断,无客观证据印证相关人员有对其故意刁难的行为,因此不影响其行贿罪的成立。关于所辩董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李某某受贿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董某某交待李某某受贿的事实,属于其如实交待自己行贿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属于立功,但其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菊环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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