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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豫CWR150号“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偃师市旭日华庭路段齐庄村口,与前方行人董某甲、王某甲相撞,致董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王某甲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肇事后,郝某某驾车逃逸,行至其所居住的惠民小区门口停车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后该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甲、王某甲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14日,郝某某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
被害人董某甲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被害人董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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