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十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书宏,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现金666元及14条棉被、新日电动车一台(价值3600元)、挂式格兰仕空调(价值2700元)、夏凉被一条(价值468元)、鞋四双(价值7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九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5月5日双方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八月终止恋爱关系,后经多次协商解决彩礼未果,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王某某归还本案被告姚某某的彩礼,但是未解决本案原告当时给被告的彩礼,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三联商厦的证明一份、(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相识恋爱后,一段时间后,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向有关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现双方又终止了恋爱关系。随被告应返还原告当时支付的彩礼。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对于格兰仕分体挂机空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于返还。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说法不一,又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格兰仕分体挂机式空调一台。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