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玉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明明、郭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42号 原告王玉银,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影影,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42号
原告王玉银,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影影,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红,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明,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郭庆伟,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庆伟,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玉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明明、郭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侯影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郭庆伟(也是被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银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8264.21元(已扣除被告郭庆伟支付的24809.3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由被保险人个人承担;原告应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明明、郭庆伟辩称,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但对郭庆伟垫付的费用有意见,原告所说数额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明明驾驶被告郭庆伟所有的豫CA399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桥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豫CA3995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王玉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玉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银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期间住院72天,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29809.35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4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玉银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王玉银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玉银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玉银左肩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王玉银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CT费4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庆伟支付原告王玉银医疗费27100元。被告郭庆伟的豫CA399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2张、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1份、病危通知书1份等,被告郭庆伟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银与被告李明明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银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庆伟作为豫CA399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认可被告李明明是其雇佣的司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庆伟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049.35元,有相应票据在卷资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6月12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7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5864.11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其是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11457.2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2160元、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655元,有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340.8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在鉴定中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放射费、CT费460元,及车损评估中评估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庆伟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5元,扣除被告郭庆伟已支付的医疗费27100元,余款7340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146.55元,评估费及鉴定费用1260元由被告郭庆伟赔偿。被告郭庆伟垫付给原告的27100元,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银72146.55元。
二、被告郭庆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银评估费及鉴定费用126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王玉银承担109元,被告郭庆伟承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