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田卫平,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枝,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田卫平诉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交付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定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苑丽都预定房协议1份,甲方为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田卫平,协议主要条款载明:“第一条,房屋座落及具体位置,该房屋位于偃师市民主路41号,为1号楼2单元3层东户,整体结构为砖混结构;第二条,房屋面积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42.2平方米,双方约定,如销售面积有误差,最终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及价格约定,双方同意以下第2条进行付款方式及价格的约定,2、本协议签定之日,乙方首付预定房款为总房款额的50%,销售单价为1998元/㎡,房款为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壹佰壹拾陆元。本协议签定之后,在工程进度达到三层结顶时,乙方必须交清全额房款,并享受3%的优惠;第四条,交房期限,甲方预计2008年12月份房屋竣工交付,在施工期间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则相应延长竣工交付时间;第五条,交房标准约定,顶棚:水泥砂浆抹面,地面:水泥拉毛,墙面:水泥拉毛,门:外门为防盗门,内门为门洞,窗:塑钢窗,阳台:全封闭,地下室:安装门(地下室款项另计);第六条,保修责任,按照国家《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甲方有义务在保修期内对该房屋地面、顶棚等部位进行保修。如果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可与甲方联系,经过确认确属质量问题,甲方予以维修;第七条,相关手续办理,房屋交付后,甲方代理乙方水电、入户手续和产权登记办理手续,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第八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签定之后,工程进度一层结顶前,若乙方退房,本定金可以退还,一层结顶后则乙方所交纳的定金(预定房款)不予退还;2、本协议中乙方所预定的房源为意向房源,最终以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协议签定后,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的7日内,须与甲方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3、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三条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有权利将乙方所预定的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4、为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双方约定,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实行实名制,乙方只能采用以下三位名字进行签约田卫平、田益民、田园;5、乙方必须保证所留签名及联系方式真实可靠,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负;6、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再行签定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执2份,乙方执1份。补充协议1:本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可以先行支付伍万元(¥50000.-)预定房款,但余额支付方式必须遵循本协议第三条中第2条的约定。乙方必须在2008年7月5日之前另行交纳壹拾万元(¥100000.-)的首期预定房款,逾期甲方不予保留此房源。甲方: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武装部综合楼嘉苑丽都项目财务专用章)、乙方:田卫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2008年7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2008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25592元、共计275592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志东变更为于秀枝。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偃师市民主路41号嘉苑丽都1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1套,并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2014年4月18日,本院在偃师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查封该房屋,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008年6月28日嘉苑丽都预定房协议1份、2008年6月28日、7月5日、11月24日收据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苑丽都预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已分三次支付被告全部房款,可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交付位于偃师市民主路41号的嘉苑丽都项目1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并协助办理水电、入户手续和产权登记,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的相应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协议没有约定,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起继续履行原告田卫平与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嘉苑丽都预定房协议。 二、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偃师市民主路41号,为1号楼2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田卫平 三、驳回原告田卫平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1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河南嘉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