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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洛阳市人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武高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挂靠洛阳豪瑞商贸有限公司给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供煤。为使华润公司商务部燃料采购经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在自己供煤时持续提供及时接卸、验收等便利,陈某某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趁在郑州某饭店吃饭期间,送给孙某甲一张以孙某甲名字开户、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燕借记卡”。孙某甲收受后先将该笔款借给其妻哥段某甲,后全部用于自家住房装修。后孙某甲在陈某某向华润河南分公司供煤期间,持续为陈某某的送煤车及时接卸、验收等提供便利,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为能继续向华润河南分公司供煤,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偃师市市区“丹尼斯”附近,送给孙某甲一张以陈某某名义开户、内存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孙某甲收受后将该笔款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消费等。后因华润公司直接与煤矿签订供货合同,孙某甲没有为陈某某谋得请托利益。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受贿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申某甲、赵某甲等证言,洛阳豪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孙某甲任职文件、银行卡开户申请、交易记录等书证,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陈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所送5万元是出于朋友之间的情谊,联络双方的感情,看以后有没有机会再合作,但直至案发,双方没有发生过经济上的交往,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应作为行贿数额认定。且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挂靠洛阳豪瑞商贸有限公司给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供煤。为使华润公司商务部燃料采购经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在自己供煤时持续提供及时接卸等便利,陈某某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趁在郑州某饭店吃饭期间,送给孙某甲一张以孙某甲名字开户、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燕借记卡”。孙某甲收受后先将该笔款借给其妻哥段某甲,后全部用于自家住房装修。后孙某甲在陈某某向华润河南分公司供煤期间,持续为陈某某的送煤车及时接卸等提供便利,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2年开始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7月,其找到当时负责大华润燃煤采购的孙某甲,让孙某甲在供煤上提供帮助。同年9月,其用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登封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卡上存10万元。后在郑州一家火锅店吃饭期间将卡送给孙某甲。给孙某甲送钱是想让他不要压煤的价格,也不要压磅。期间共计供煤三四万吨,获利几十万元。2012年6月起,华润电厂不再与贸易公司签订供煤合同,而是对煤矿直接签订供煤合同。2013年春节前,其为了想与孙某甲搞好关系,以后如果还能给华润供煤的话,希望他能给予帮助,其到偃师又送给孙某甲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
2、孙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其收受陈某某10万元银行卡一张,这是陈某某感谢其在他向大华润供煤过程中进行的现场协调,主要指煤车及时接卸,不压车,减少因为煤车拖延进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春节前,陈某某为以后还有生意来往的时候能给他帮忙,又送其5万元银行卡一张。
3、到案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陈某某家中将其带至偃师市检察院,7月30日立案。
另有证人申某甲、赵某甲的陈述、孙某甲的身份证明、所签供煤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指控陈某某2013年春节前向孙某甲行贿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所送5万元时,其明知电厂不再要供应商的煤,孙某甲当时已不能给其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送钱行为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特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不正当利益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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