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56号 原告:仝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媛媛、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12月6日原告生一女孩,叫刘某甲,现已3岁半。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到现在有五年多的时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都会积累和巩固,女儿更是双方感情的结晶,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而是把女儿当做掌上明珠,原告离家4个月以来,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的。被告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是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并不会导致感情破裂。 审理中原告仝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2、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证明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15000元。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离家4个月,被告因家人身体不适需要住院治疗,无奈之下将钱取出用于家用,现在已经全部花光。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6日生于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让互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仝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人民陪审员 :陈宗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