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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建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升,男,该联社寇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建舟,男,1967年10月15日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升,男,该联社寇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建舟,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569.53元(利息算至2012年12月11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建舟与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5.467‰,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3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结息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即从信贷员李旭升的工资账户上扣划1510元,用于归还被告李建舟的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李建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8490元及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17569.53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责任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李旭升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舟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升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10元,可另案处理,但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490元及至2012年12月11日利息17569.53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李建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