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组织机构代码:17039236-9。 负责人朱保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1974年6月25出生,汉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书军,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军林,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邱戊平,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被告王军林、邱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詹昌中、曹书军,被告王军林、邱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王军林由被告邱戊平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期限为二年,月利率11.1‰,期间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军林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邱戊平依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的事实; 2、抵押合同一份、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一份、抵押人邱戊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邱戊平对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 3、上述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他们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王军林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当时是二被告去办理的贷款手续,后来该款实际由被告邱戊平使用,领款也是邱戊平领的。该笔借款邱戊平已经偿还,被告王军林通过银行查信用记录的时候发现已经没有该笔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戊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2012年10月份已经还过了,当时信用社给的回执单被告邱戊平弄丢了,也没去解押房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记录也显示没有该笔贷款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林、邱戊平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王军林、邱戊平的个人征信报告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2012年10月份已经结清,报告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够证明被告偿还过该笔借款,征信报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该笔欠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军林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戊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抵押人为被告邱戊平,抵押权人为原告白沙信用社,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王军林2012年2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邱戊平自愿对其有权处分的牟房权郑字第20102783号房产(该房产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党校家属楼中单元4层西户)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王军林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金额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邱戊平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牟房他证字第1203009542号。后被告仅支付了该款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5642.5元,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军林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邱戊平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依法对该二份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林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林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戊平签订有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邱戊平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牟房权郑字第2010278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军林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军林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邱戊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被告邱戊平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已经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王军林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邱戊平抵押的牟房权郑字第2010278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军林、邱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