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周洪军,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元强,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周洪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偃师市槐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吉星,男,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军诉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元强、褚洪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武高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921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8元(9个月零6天×1240元/月)、工伤医疗待遇75244元、护理费20496.2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11个月×124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32元(10个月×3163.2元/月)、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82243元(26个月×3163.2元/月)、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偃师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对此案予以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没有差额部分,被告不应二次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军于2002年4月1日到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任清扫工,月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没有为周洪军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周洪军接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通知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路段清除杂草,当周洪军骑自行车行至310国道716KM+656M处时,被臧世琦驾驶的车主为李东锋的豫C3C712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臧世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洪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军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应激性溃疡出血。住院治疗71天,陪护二人,住院费59063.62元,门诊费1430.7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周洪军再次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陪护二人,住院费24720.07元。2013年6月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洪军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洪军为伤残捌级。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军120070元。2、车主李东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洪军1200975.13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中。 2013年10月30日,周洪军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周洪军与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周洪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做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依法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做出认定。二、周洪军所受损伤主要由第三人造成,其在提请仲裁前,已先行到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请了民事赔偿。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周洪军申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偃师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且不低于工伤赔付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周洪军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误工费11320元,已超出工伤待遇的数额,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洪军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共计72252.65元,而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为163540.96元,不存在补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四、关于周洪军申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畴,予以驳回。故裁决如下:对周洪军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周洪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撤销,其职能移交偃师市城市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一份、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79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陪护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10张;洛阳市新塑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西宁城北金食品商行证明材料;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偃编(2013)22号《关于印发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周洪军所受损伤构成工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洪军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原告虽然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但除医疗费用外,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基于同一行为,但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周洪军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支付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洛劳社医疗(2008)号文件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原告本人6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八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本人11个月工资。由于原告的工资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0033元/年的60%,因此,应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009.9元(30033元*1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8.15元(30033元*12×11个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8元(32785/12×10个月)、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8413.7元(32785/12元×26月×40%)。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予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洪军停工留薪待遇900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8元、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8413.7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1662.55元。 二、驳回原告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