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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曲某甲,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曲某乙。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曲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我与被告曲某某的婚姻其实早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曲某乙、儿子曲某甲分别有原、被告抚养,相互不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情况。其他无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曲某某因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曲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曲某甲,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曲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曲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曲某甲与其伯父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原告支付,婚生女曲某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长期服刑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问题,由于被告曲某某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子女,因此,被告曲某某服刑期间,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曲某某服刑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曲某甲由被告曲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双方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二、被告曲某某服刑期间,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曲某甲、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曲某某服刑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有被告曲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对方均应予以协助。曲某甲、曲某乙年满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武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