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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园区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现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非晶硅太阳能电池厂房两栋发包给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支付昆仑公司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昆仑公司退还绿城公司20万元,工程完成以后全部退还。第5款约定,昆仑公司收到绿城公司保证金后,于2013年5月12日开工,若因昆仑公司在5月22日前仍未开工,本合同自行解除,昆仑公司无条件退还绿城公司40万保证金并计银行两倍利息。合同订立后第二天,绿城公司即将40万元保证金交付昆仑公司,后昆仑公司迟迟不能开工,亦不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证明、收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且收原告保证金后,不自觉按合同履行,致合同自行解除,应依约定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河南昆仑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审 判 员 :师淑桃
代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