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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丰立诉周建晓、李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4号 原告:王丰立,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周建晓(又名:周晓),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刚,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丰立诉被告周建晓、李晓刚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64号
原告:王丰立,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周建晓(又名:周晓),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刚,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丰立诉被告周建晓、李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晓、李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我给被告提供三轮车助力油箱主体部分铁箱供其使用,2014年3月1日双方将2013年货款进行算账,被告余欠原告12700元整,2014年我先后又送货十一次,计款5737元整,经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给。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晓、李晓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开办一摩托车用水箱、油箱、工具箱加工厂,被告周建晓与其爱人姬建松开办一装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加工厂。双方自2012年5、6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周建晓供给摩托车用油箱。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凭单,如果退货,在原告送货时在入库凭单上注明直接减去款额,过一段时间结一次账,结算时,原告将入库凭单交给被告,被告有钱付钱,无钱时打欠条。2014年3月1日,双方对以前所送货物进行结算,被告周建晓共欠原告油箱款12700元,被告周建晓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送摩托车用油箱,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建晓欠原告油箱款5737元。以上被告周建晓共计欠原告王丰立油箱款18437元。
另查明,被告李晓刚系被告周建晓雇佣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被告周建晓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周建晓及其丈夫姬现松签字的亚新摩配有限公司的入库凭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建晓欠原告王丰立货款18437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凭单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建晓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晓刚系被告周建晓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该债务。审理中被告周建晓未在提交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丰立货款18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周建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陈宗仁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