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少甫,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甫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马少甫从本村秦某甲等人处承包偃师市大口镇山张村东窑自然村采石场并非法进行开采。同年5月初,马少甫为提高开采速度,在自家后院内用硫磺、木炭、硝酸钠按照1:2:3的比例自制炸材约十一、二斤,用于爆破石块。2014年6月5日,因群众举报案发。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在其承包的采石场内碎石块上发现有烟熏痕迹,并在山石石缝内发现未使用完的黑灰色粉状炸材0.8千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黑灰色粉状炸材主体成分为硝酸盐和硫磺,属于烟火药。经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爆炸实验,该烟火药具有一定杀伤力,属于爆炸物。 2014年6月5日下午,马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带马少甫到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少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秦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爆炸实验报告,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甫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少甫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