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天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2012年1月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从开封市监狱押解回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军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天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黑色无手续“铃木”牌QS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高天军在顾县镇史家湾村王某甲、史某甲(均已判刑)经营的烧饼店内,又以1500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乙(已判刑)、王某甲、史某甲。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车系孟津县白鹤镇霞院村孙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13时许在本村任某甲家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现该车已追还孙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某甲、史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天军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