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746号 原告楚东东,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东升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百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淑月,女,1953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楚东东诉被告荥阳东升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淑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被告荥阳东升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张淑月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赵百万申请设立东升公司。同年2月23日,赵百万与原告签订合伙企业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18.5万元,却没有任何身份。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负责人赵百万、财务负责人张淑月协商,二被告同意分期退还原告投资款。商定后,被告未按协议退还原告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十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一、被告东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原告称其向被告入股,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以及入股数额的确认,现原告请求退还其投资款,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原告称其入股18.5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其上述款项;三、原告在诉状上称其与公司负责人赵百万、财务负责人张淑月协商分期返还投资款不属实,赵百万没有与原告协商,张淑月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本案的原告入股成立,需要公司股东赵百万、楚长福召开股东会议,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方可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退还其十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 被告张淑月辩称:张淑月与东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淑月系赵百万的母亲,原告称与赵百万、张淑月共同协商退还投资款也不真实,事实上是张淑月受原告的蒙蔽所出具的协议,原告是否投资及投资数额多少,包括公司的盈亏状况,被告张淑月均不知情,张淑月与东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投资成立也应当退还其投资款的话,张淑月也没有义务退还,退还主体应是东升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张淑月承担退还十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东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升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二、协议1一份,证明被告东升公司、张淑月确认分期还款的事实;三、协议2一份,证明被告东升公司、张淑月确认分期还款的事实;四、合伙企业协议一份,证明形成本案原、被告债务的形成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东升公司认为对张淑月这个协议不知情,对张淑月的承诺也不认可,东升公司也不应当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东升公司的;张淑月认为这份协议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照证据三抄写下来的,当时原告欺骗了张淑月说已经跟赵百万商量好了,同意退还原告18.5万元,事实上没有这回事,另外当时写的时候没有加盖合同章,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自己加盖上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东升公司的异议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张淑月认为协议上的内容是由原告书写的,签字是被告张淑月所签,另外原告所写的是入股资金18.5万元,不是投资款,其他异议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升公司认为1、协议上所写为合伙企业,事实上是有限公司;2、协议第七条只是约定了双方出资的数额,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3、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对退伙、解散清算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张淑月对合伙协议不知情。 被告东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东升公司的工商档案一套,证明东升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东升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2月9日,公司的股东为赵百万和楚长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另外,楚长福系本案原告的父亲。 原告对被告东升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张淑月对被告东升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东升公司2012年2月9日申请成立,同年2月1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万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年2月23日赵百万与原告楚东东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和技术出资160000元投入东升公司。2012年11月10日,经协商原告退出东升公司,东升公司退还原告185000元,于11月底退还五万元,明年前半年退五万元,剩余85000元明年底前还完,由赵百万之母张淑月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并加盖有被告东升公司合同专用章。逾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升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协议上所加盖的“荥阳东升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调查时,被告东升公司称现持有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原告对以该合同专用章作为比对检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百万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代表东升公司。被告张淑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所产生法律后果,其又作为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万之母,结合赵百万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东升公司投资的事实。被告东升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因被告东升公司自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无法确定比对检材的唯一性,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该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被告东升公司不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款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退还十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东升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楚东东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按五万元计付;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按十万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楚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荥阳东升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徐晓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