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冯麦来,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文宾,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冯麦来诉被告冯文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与陈书莲结婚,陈书莲带领与前夫所生女儿冯秀玲、儿子冯文宾一同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陈书莲婚后生育一女冯利琴。三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冯文宾,后经法院判决。现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 被告冯文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与被告之母陈书莲结婚,陈书莲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冯秀玲(时年6岁)、子冯文宾(时年4岁)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陈书莲婚后又生育一女冯利琴。现被告冯文宾及冯秀玲、冯利琴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2003年10月,被告冯文宾将其户口迁往史坊村落户,并于2004年3月携其妻、子到高村乡史坊村定居。2004年5月,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荥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文宾于判决生效后每月一次支付原告冯麦来生活费50元、小麦面粉8千克(16市斤)、食用油1千克(2市斤),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给原告冯麦来生活用煤0.2吨(400市斤);对原告冯麦来日后因患病而需要的医疗费用,被告冯文宾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冯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1月原告因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荥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文宾于判决生效后在本院(2004)荥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冯麦来生活费50元、小麦面粉7千克、食用油0.5千克,生活用煤0.5吨。二、驳回原告冯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已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工资收入,近几年经济客观发展变化,物价上涨,消费支出增加,(2011)荥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文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院(2011)荥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冯麦来生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文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